导论: 探索欧洲法律之路1 沃尔克玛·金斯纳、戴维·奈尔肯 著 高鸿钧 译 本书尝试展示的是,当下欧洲法律之路具有怎样的含义。这是欧洲社会-法律第一届大会的文集,该次会议于2005年7月6-8日在西班牙的巴斯克地区欧尼亚提(Oňati)国际法律社会学研究所召开,议题就是“欧洲法律之路”。与会学者提交了大量论文,我们从中选取了与会议主题最贴近的文章,编辑起来出版。在导论中,我们首先讨论欧洲法律社会学的现状,然后简单介绍本书文章的内容。 一、 欧洲法律社会学这篇导论的本部分基于David Nelken先前在研讨会上发表的文章,该文载于UK Social and Legal Studies Association’s Newsletter, October, 2005, 1-6, 以及Research Committee of Sociology of Law’s Newsletter, April, 2006, 2-7. 是否存在所谓的“欧洲法律社会学”?它有何作为或应该有何作为?本书所要面对的是一些什么问题?人们尝试和拓展这样一项共享的事业,为时过早,抑或为时太迟?一方面,我们认为这项事业为时过早,因为它需要克服重重困难,如各国在语言、文化和传统上存在深刻的差异,这几个因素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影响着人们体验和探索法律的思维模式。有人认为,这种不同的“法律认知”无法沟通。就本书的目的而言,欧洲不同法域在法律思维模式上所存在重要差异,这提示我们应重视关于法律实际运作的“经验性”信息。 另一方面,我们也坚持相反的观点,即认为这种探索为时太迟。伴随着全球化的进程,试图把研究视野局限于欧洲“地域”,未免是一种倒退。由于人口的日趋流动和更大世界(尽管第一、第二和第三世界的角色不同)2理念的出现,欧洲及其欧洲法得以形成并不断得到改进。许多法律实践源于特定社会的历史、社会结构以及文化,法律制定和纠纷解决的方法不仅反映而且有助于改变它们所在的社会(Chase, 2005) 。它们常常受到其他地方发展状况的影响。对于独特的欧洲身份认同的研究,必须虑及业已构成欧盟(土耳其不久就会加入其中)的各种群体和人口。许多欧洲公民散居于欧洲之外,他们成为先前古老欧洲传统的承载者。 欧洲法律之路--欧洲法律社会学视角 导论: 探索欧洲法律之路 但是,这些不确定性是否恰好成为我们尝试和构建欧洲法律社会学的多变领域?当然,我们只能用“科学真理无国界”这句名言来回答这个问题。不过,我们是否十分确信这种法律社会学具有普遍价值?为何会有全国性学会?为何社会学、犯罪学以及社会政策都感到有必要设立欧洲的学会和期刊?可以指出的是,与这些智识性学科相比,法律实际并且需要更具有地方和区域的特色。无论如何,我们都要面对特定的欧盟法体系。实际上,欧盟治理的一个最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它试图通过法律实现一体化。 不过,整个欧洲虽然都在经历一体化的重要历程,但我们发现,针对某类问题的特定学术共同体并没有应运而生。与美国的情况不同,那里具有繁荣的法律与社会研究学会,欧洲在一些领域没有组织化的联系,没有学术期刊,也没有类似的不同学科的年会(法律社会学、法律与经济、法律人类学、政治科学、比较法以及批判法学等),只有通过这些载体,不同领域的学者之间才便于沟通、形成网络和社会团体,才便于发展自己的学术模式,建立和改变范式,并相互交流学术成就(Becher, 1989) 。甚至在狭义的社会-法律研究部落中,当我们面对欧洲的不同地域,也会发现存在巨大的差异。关于这个领域目前的状况,没有人进行调查(Ferrari, 1990) ;关于法律社会学研究对象和范围,也意见纷纭。不过,在这次欧尼亚提国际法律社会学大会上,我们发现,英国(Cownie, 2004)和荷兰(Griffths, 2006)似乎已在实证研究方面取得了巨大进展。菲欧纳·考涅(Feiona Cownie, 2004: 54) 最近对英国法律学术界进行了调查,其结果显示,全部受访者的半数毫不犹疑地认为,自己在教学和研究中运用了社会-法律研究或批判法学的方法。英国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注意到(在1994年),至少有65个大学和5个独立研究机构正在从事社会-法律研究(Cownie, 2004:51)。在其他欧洲国家中,没有这样活跃的社会-法律研究共同体。令人遗憾的是,当恰好最需要这样的研究时,许多欧陆的法学院系开始收缩非理论3性探讨法律的方法,从而使从事社会-法律研究的人数锐减。德国、法国和西班牙就是如此,关于奥地利、荷兰、波兰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信息,也反映了类似的趋势。 二、 未来的研究议题? “欧洲法律之路”研讨会虽然很有价值,但是就欧洲法律社会学的未来议程而言,它在智识问题上所涉及的几乎只是皮毛。因为欧洲不仅是研究的对象,而且对于它的研究有助于法律的传播(与美国或其他地域的法律传播相竞争),因此这种研究需要包括“欧有之法(in Europe)" 、“欧享之法(for Europe)”以及“欧治之法(by Europe)" 。更具体言之,这种研究的目的应是: 1. 理解欧洲的内部差异和这些差异在全球化的过程中正在发生怎样的变化; 2. 考量法律在欧洲政治体实际形成或将要形成过程中的作用; 3. 澄清欧洲、美国、伊斯兰世界以及亚洲在法律认知、法律文化以及法律传统方面的相似性和差异性; 4. 考察欧洲法在更广泛或正在全球化的世界中的地位; 5. 探索欧洲社会学研究法律的不同方法以及这些方法如何有助于反思和改进自己的法律。所有这些努力都需要进行比较研究,不幸的是,这种比较研究在欧洲并没有得到充分发展。我们在筛选会议论文和编辑本书时,对此有切身的体会。我们虽然希望选取更多有关比较的文章,即对欧洲的法律之路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路进行比较,但是提交会议的比较文章很少。 组织比较研究所存在的困难不容低估。但是,对于以下一点来说,即研究行动之法如何和多大程度上因不同法律文化而异,欧洲是一个理想的实验室。涉及欧盟法的不同适用,欧盟对于全球法的不同适用,以及所谓“软法”在不同国家的影响等问题,尤其如此。 面对许多这类任务,我们可以明确感到一种日益迫切的需要,即比较法、法律史以及法哲学之间的交叉研究。我们也需要具有更开阔的视野,关注社会科学和文化研究等领域关于比较方法的争论,思考如何能够客观地顾及“他者”的现实而不陷入“西方主义”或“东方主义”的陷阱。4十分明显的例子是,本书的作者之一安托万·加拉蓬(Antoine Garapon)就努力尝试理解,受到英美思维方法训练的学者为何认为欧陆法并不适合用于谈判和调解。 从社会学的视角看,比较法学者至今仍然过于关注私法领域,或者普通法与大陆法传统之间的相似性与差异性。不过,与社会科学一道,在比较西欧与东欧之间法律的差异方面,他们还是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些东欧国家是指前共产党执政的国家,它们尝试重构自己的法律,以便加入欧盟“俱乐部”,或者使自己的法律更类似于西欧的法律(但它本身也会变化)。但是,很少学者致力于探索当下南欧与北欧之间的法律差异。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现实主义者着重强调的“作为事实之法”,更多与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相关联,而不是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作为核心概念的“事实”相关联。然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在运用法律“导控社会”方面,与南欧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前者在很大程度上把法律作为“反事实”的一种理想。这种比较能够为我们提供真知灼见,用以观察我们学科中的基本问题,即法律与社会在内在关联方式上的变数,以及它们各自从这种关联中获益的情况。 这里仅仅提及几种研究方法就足够了,这些研究方法可能在(或正在)其他研究中得到探索。欧盟法的研究者考察的问题是,一种法律如何能够在不同的地域得到适用,如何能够预见趋同的趋势,或者如何能够减少来自法律和社会系统的可预见的“刺激”。但是,关于如何界定“成功”以及谁来界定成功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人们对欧洲法的期待存在根本的差异。哈贝马斯(Habermas)希望我们转变为欧洲公民,运用法律来维护民族的适当地位,而在欧尼亚提国际法律社会学研究所参与本次研讨会的巴斯克地区司法部长则从他的政治视角出发表示了担心,即担心欧盟法会对少数民族的身份认同构成威胁,他希望出现一个能够体现“欧洲所有民族”特征的欧洲。 饶有兴趣的是,无孔不入的信息流动正在改变法律强加、模仿或拒斥的过程,这个过程引导着社会和法律的变革。由此欧洲成为了另一个“全球-地方互动”的场域,以致阿普杜莱(Appadurai, 1991)称之为“意识景观”(ideoscapes)。法律实践和理念在“文化间法制” (intercultural legality)的空间中得以复制,日趋影响这种法制的是对于他者做事方式的认知,而不是“国内”的条件。人们不再恪守现存社会的模式,而是更希望社会“正常化”。例如,关于欧洲各国收监率的相对统计数字一旦公布出来,一种自我意识就会转向“正常”,这就导致芬兰的决策者设法减少关押的人数,而荷兰则感到有必要做出与之相反的举动。 但是,欧洲法的存续也得益于它在5欧洲以外的成功扩展。出于广泛竞争的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驱动欧洲法的协调一致?毫无疑问,美国刑事和民事的司法方式产生了世界范围的影响。另外,当英美善待商业导向之法与欧陆法典化之法进行竞争时,胜出的并非总是前者。欧洲无论是在人员还是思想方面都已经涉及跨国组织,如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各种非政府组织。 上述议题中最重要的议题可能是,当务之急是欧盟科层制机构和法院的决定倾向于(常常是深思熟虑)先行一步,即在理念和实践上先于每个社会中产生“活法”的团体。当然,对于构成欧盟的各国和不同团体在法律的含义和运用中所存在的差异,我们已经有所认知。无论是在关注法官和律师的作用方面,还是在关注法院的运用、审判拖延的方式、刑法“意识”的差异或基本法律和社会概念的含义方面,它们在“法律文化”(Nelken, 2006a)方面的差异都十分显著。这会与我们的成见形成反差,我们所认为的是,在政治和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似的社会中,法律文化会有相似性。这些差异都会具有潜在的政治和政策含义。然而,意大利犯谋杀罪的大多数少年如何能够免受刑事制裁?这在多大程度上取决于意大利独特的社会条件 (Nelken, 2006b) ?情境虽然重要,但可能并非总是如此。我们必须心存谨慎,不要以为制度、实践和理念一定源自特定的当下社会。贝卡利亚关于刑罚的著作,在国外比在意大利本国具有更多的读者。 欧洲是各种法律文化的继承者。比较法学者把欧洲(私)法分成4个“法系”,即罗马法系、日耳曼法系、斯堪的纳维亚法系以及普通法法系(Zweigert and Ktz, 1998) 。法律社会学家进行更深入的观察后发现,在每个法系内部的各国之间,在管理风格、法院实践、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职业以及犯罪率等方面都存在差异(Gessner, Hland, Varga, 1996) 。更一般言之,社会科学家关注的是规范创制和实施的多重形式(Münch, 1993: 157-181) 。另一方面,处于欧盟统一或协调下的法律制定与实施表明了一种趋向,即脱离欧洲法院影响下的正式法趋向。与欧盟指令和软法性质的规定一样,这可能导致了一种称之为“新型欧洲法律文化”的出现(Hesselink, 1992) . 6欧洲法律思想的共同特征可能在于它对以下理念的拒斥: 法律应该受市场而不是其他因素的支配(Mattei, 2005) 。事实上,本书的中心主题就是,“欧洲法律之路”在多大程度上不同于“美国法律之路”,而这是本书作者之一罗伯特·卡根(Robert Kagan)在阐释美国对抗制法条主义时所使用的概念。沃尔夫·海德布兰德(Wolf Heydebrand)在他所撰写的一章中,讲述了欧洲法律与美国法律之间一种不同寻常的相似性与差异性,这涉及的是他称之为“非正式程序”的传播。在跨国法律过程传播的领域,这种“非正式程序”和“软法的运用”,无疑成为一种共同的趋势。针对卡根的主张,戴维·奈尔肯(Nelken, 2003)提出了一些保留意见。他指出,把美国的法条主义与欧洲政策导向的科层制官僚机构的规定进行比较,就欧洲存在多种多样的法律风格和体制而言,这种比较过于简单。在这方面, 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即许多北欧国家与南欧诸国之间的差异。抱定“强烈”国家概念的一些国家并非一定把这种概念付诸实践。一般说来,卡根似乎更感兴趣的是把“欧洲”用作评论美国的一个衬托,而不是旨在探索欧洲法律经验的多样性。英国(或更准确地说,是英格兰和威尔士,这出于许多原因)法与美国法具有更多的相似之处,还是与其他欧洲国家的法律具有更多相似之处?这一问题并非不重要。答案可能因社会-法律研究涉及的不同领域而有差异,这正如本书中菲尔德(Field)和奈尔肯的文章所表明的那样,他们比较了意大利、英格兰和威尔士在对待青少年犯罪问题上所采取的进路。 但是,这些反对意见并不影响卡根基本主张的正确性,即美国法与欧洲法之间存在重要的差异,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这些差异可能仍会存在。一些学者(来自美国的与来自欧洲的同样)都把源于不同共同体、理念以及制度在欧洲整合过程,看做是一个机会而不是一个问题。例如,杰里米·里夫金(Jeremy Rifkin, 2004)就对美国梦与欧洲梦进行了比较。他宣称,美国人过分强调财产、市场竞争、领土以及集权,这导致了全球性破坏,而欧洲梦则是向往权力分散的多重政府、网络以及人权保护机制,认为自然对话对于全球的共存和延续是最佳模式,从这个视角出发,欧洲诸多社会-法律研究处于分散、未经组织、缺少中心和没有支配结构的状态,甚至可能是一个长处。还有,里夫金强调指出,获得社会影响力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充分发展和富有活力的网络。 本书各章即使并非全都涉及跨国问题,也有理由认为,大多数欧洲社会-法律研究处于美国出版物的“阴影”之下。许多理论方法源于美国的社会-法律研究共同体,美国的实证研究成7果不断被作为包括欧洲在内的各地法律实践的证据。这本身就导致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趋同。毛里希欧·加西亚-威勒加斯(Mauricio García-Villegas, 2006)比较了美国与欧洲(尤其是法国)在法律范围内的工作条件和权力斗争。基于布迪厄的理论,他比较了大西洋两岸法律领域中法律学者、法官、运动以及思想流派的历史、内部结构以及权力关系。他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源于国家、法律、法律学理、法律教育以及(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社会科学知识所具有的地位和承担的功能。欧洲法律教授和法官通过宣称法律自主,已经成功地确立并捍卫了他们的威望、社会资本以及权力。而在美国,出于同样目标的同样法律职业群体则变成了反形式主义者、法律现实主义者和社会工程师。对于欧洲的法学院和法院来说,社会科学无关紧要,但对于美国的法律文化来说,它们至关重要。 当研究者关注社会领域的权力斗争时,人们运用布迪厄的研究方法则常常会产生新的洞见。因此,加西亚-威勒加斯的研究解释了为何欧洲法律社会学成为学界的边缘,以及为何美国的法律与社会研究运动却那样势头强劲。他承认,自己过于进行概括会有潜在的风险,因而,我们指出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的相反证据,并无损于他的结论。法律文化以其具体的方式使法律与社会实践关联起来,因而把社会科学的知识用作唯一的指标,则是一个错误。公民社会的参与、大众通信、各级教育、专家咨询(工作程序)、网络或院外游说集团,对于反映社会问题和法律的需求,都可以提供各类信息,这些因素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影响力。除此之外,在加西亚-威勒加斯的研究中,明显缺少对于过去20年来发展趋势的阐释,这种发展在大多数欧洲法律文化中都以较为实用主义地探讨法律为特征;他的研究还缺少对于另一种发展趋势的阐释,这就是强劲的司法能动主义和非正式的法律形成过程,上述两种发展趋势正在全球或至少是在跨国的社会-法律研究学者的网络中反映出来。例如,本书各章就在某种程度上纠正了加西亚-威勒加斯所展示的跨大西洋的趋异图景,并补充了许多法律以及社会-法律进路所发现的趋同之维。 三、 欧洲法律之路: 各章概述 本书所选文章在许多方面都与欧洲法律社会学的未来议题相关联。8根据它们对于研讨会主题的具体贡献,我们把它们组织起来。我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像卡根描述“美国法律之路”那样,来概括欧洲法律之路的共同要素(Kagan, 2001)?第一编“‘欧洲’法律文化理论探讨”,尝试从理论上概括法律在欧洲社会的地位。随后是称之为“重构欧洲”的第二编,讨论的是法律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的作用。第三编“欧洲法律治理的风格”对欧洲的法律治理的风格进行了各种描述。 第一编的开篇文章是罗杰·科特雷尔撰写的《社会-法律研究传统对于欧洲的构思》。这篇文章回顾了经典作家描述的作为一种理念或未来构想的“欧洲”。这种考察涉及欧洲治理的基本问题,如治理的范围、合法性、民主和文化基础及其社会和经济效果。因此,社会-法律研究学者在重新构想欧洲之维中显然扮演了重要角色。可以认为,通过追溯埃利希、韦伯和涂尔干,作者发现了社会-法律研究在欧洲问题上所面临的困境。当然,埃利希所展示的是关于法律与文化多元主义的洞见;韦伯所提出的政治管理问题不应简单归结为科层制;涂尔干所描述的是,即使在现代工业主义社会的条件下,仍然可能发现共享价值。但是,与这些伟大思想家所提出的任何“解决办法”相比,更富有价值的可能是以下认识: 他们所探索的问题与我们所面对的问题十分相似。这篇文章把上述几位思想家对欧洲的构想与哈贝马斯最近关于欧盟的理念进行了比较,他把欧盟作为世界主义的一种媒介。哈贝马斯认为,宪法有助于公民意识的形成,这种观点与实证社会-法律研究学者的进路形成了对照,后者寻求更具体的关于欧洲意志和意见形成过程中的证据。通过把欧洲想象为一个社会-法律实体,这些过去和现在社会-法律研究的理论家在总体上对一些问题提供了富有价值的方案,这些问题涉及的是至今仍然十分重要的关于欧洲的规划方案。 罗伯特·卡根在他的《美国与欧洲法律之路: 六个根深蒂固的差异》一文中,围绕“对抗制法条主义”问题,深入考察了美国与欧洲之间的差异。作者所使用的这个色彩浓重的词语意指的是一种决策或判决风格,在这种决策或判决中,支配诉求过程的不是法官或政府官员,而是主要由律师所代理的纠纷当事人或相关利益当事人。这种运用法律的进路与欧洲的“官僚制法条主义”形成了对照,在这种风格的决策或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与法律权威以等级制的方式构成,纠纷当事人及其律师只发挥有限的作用。这篇文章通过丰富的材料表明,美国与欧洲在治理方面所存在的基本差异不可能趋同。趋同的主要障碍是欧洲各国根深蒂固的法律文化及其政治结构。 9安托万·加拉蓬在《美国法律文化在全球化中的自相矛盾地位》一文中,对美国法律文化提供了另一种分析。他的切入点是意大利比较法学者尤格·马太(Ugo Mattei)提出的问题,后者指责美国所推行的是法律帝国主义。加拉蓬认为,这种批评属于“冷战”话语,在全球化时代已经不合时宜,因为当此之际,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各种文化在不断融合,接受外国文化因素已经司空见惯。他不再谈论美国的支配地位,而是宁可以另一种方式描述美国的法律: 作为一种可以刺激模仿和促成创新的法律文化,它既富有吸引力又令人可怕。他把美国法律视为矛盾体,并认为它在许多方面都自相矛盾。它内在是自由主义的,但外在却强加于人;它有时强调道德,有时玩世不恭。它极其分散,但处于重要的利益考虑时,就会变得十分集中。这样,加拉蓬就展示了一位欧洲学者对于美国法律文化的复杂观点,这种观点既寄予同情又富于批判。 沃尔夫·海德布兰德撰写了《全球化与欧美法律体系中非正式程序的兴起》一文,与卡根相比,作者关注的是欧洲与美国法律之间存在更多的共同性。他认为,如同在美国一样,在欧洲,在全球化的政治经济学(political economy)与非正式、灵活和软法律程序的出现之间,存在紧密的历史与结构联系。在当前这轮全球化过程中,非正式程序形式主义的重要性在于对不同因素的战略整合,即正式审判与替代性纠纷解决过程的整合,以及软法律程序与硬法律程序的整合。这种软法律程序有助于扩展法律、政治和经济决策的自由裁量范围及其在跨国治理方面的自由裁量范围。非正式程序形式主义的吸引力不限于为法官和律师所运用,而且也被行政、商业以及国际法领域的组织决策者所运用。在国内法院和政府部门中,都日趋采用讨价还价和谈判的非正式程序。常见的情况是,国际治理机构和跨国公司十分重视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由此寻求扩展自由裁量和控制的范围,以减少各自领域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 理查德·蒙克撰写的《美国和欧洲反映社会实践的社会理论形式》源于他先前的比较作品《美国和欧洲的社会理论形式》(Richard Münch, 1991)。这篇文章对美国和欧洲三种关于社会秩序生成的理论传统进行了复杂的比较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他选取了安塞尔姆·斯特劳斯(Anselm Strauss)的交涉秩序理论来标示美国的传统,用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的社会构成理论来表示英国的传统,用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关于权力结构促成秩序再生产的理论来描述法国的传统。最后,他运用尤尔根·哈贝马斯和尼可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的理论来代表德国在理解社会秩序方面的不同传统。他认为,这些理论传统不仅10反映了现实,同时也建构了现实,并由此影响了法律实践。他还提供了一个实际的例子,即关于清洁空气的规定在美国、英国、法国和德国的制度化和实施方式。 本书第二编的研究所关注的问题是,欧盟制度如何有助于促成欧洲一体化的理念。首先是安东尼·科恩和麦凯尔·麦德森(Antonin Cohen and Mikael Madsen)关于“冷战法”的论述,题目为《冷战法: 法律企业家和欧洲法律场域的出现(1945-1965) 》。为了解释欧洲法律在1945-1965年间的形成过程,他们运用了布迪厄的方法。他们的研究表明,由欧洲行政和司法人员、法学界、以及法律实务者所构成的跨国法学家共同体,如何大大影响了欧洲法的属性。欧洲法领域的法律事务者转而运用这些成就在本国进行法律斗争。本文通过分析这些法律事务者的个人背景,表明了他们如何寻求新的资源,以便在制度松散的社会空间中强化他们的国内和国际地位。 维多利亚·詹尼特(Victoria Jennett)撰写的《冲突社会中次国家民族主义的转型:欧洲宪政的影响》一文,针对欧洲民族主义运动问题提出了新的洞见。她尝试表明,欧盟的宪政如何为整合那些明确希望自决的次国家民族主义者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她的论述所针对的背景虽然是北爱尔兰的冲突,但也适用于如西班牙等其他欧洲次国家民族主义者。她对政治科学中重要的议题进行了讨论,并取得突破性进展。她认为,欧盟标示了一种特殊民主、自由、人权与公民权利以及法治的概念。欧盟已经发展出一些独特的政治共同体价值,这使得它在宪法的设计上应独具特色,尤其应该能够反映各国文化的工具之维和表达之维。这些欧盟价值包括宪法的宽容原则,欧洲各民族持续和平与共同繁荣的愿望,以及根据欧洲的社会模式所改进的欧盟市场价值。它们合起来构成了“高级文化”,这种文化旨在把欧盟后民族政治共同体中的诸多民族联系起来。 随后一章是吉里·普里班从不那么乐观的视角来讨论与前章十分类似的问题。他在《是否存在欧洲法的精神?--关于欧盟立宪、扩展与政治文化的批判性评论》一文中,把法律的精神与政治认同联系起来,由此在欧洲社会-法律的研究方面展示了独创性。他从法律理论的视角考察了公民11与民族在政治认同上的冲突,以及这种冲突在欧盟的公民与民主认同建构中的表现方式。在20世纪90年代关于欧盟扩大的对话中,民族整合的欧盟战略获得了特别成功,这对2004年的扩展进程具有重要的影响。普里班认为,欧洲公民概念是对公民的民主文化的反映,这种文化的范围包括现存欧盟成员国和扩展后的欧盟。欧洲宪法爱国主义有助于公民概念的发展,借助这个概念可把政治认同与公民自由文化、民主价值以及维系民族和地区共同体的认同整合起来。但是,与前一章不同的是,本文作者认为,只有基于种族上处于边缘人群的忠诚和得到传统共同体的认同,欧盟的政治认同才能建构起来。这种对边缘人群的关照,是欧盟内在逻辑和宪法的组成部分,是对于现代欧洲历史、它的民族主义以及源于种族的政治暴力的回应。 贝蒂娜·兰格(Bettina Lange)在《如何界定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文献和实证研究的视角》一文中,集中考察了有关文献对于欧盟法的各种界定方式。她对不同的欧洲法概念进行了区分,把工具性、相对自主的和正式的法律概念区别于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法律概念。广义的概念承认信仰体系、文化和价值的规范性效力,而狭义的法律概念仅仅意指构建生活秩序的小型社会的规范。为了具体展示各种各样的概念,她通过3个个案进行实证考察,这些个案所涉及的是实施欧盟《协调预防和控制污染》的情况。她发现,欧盟的“行动之法”既不是工具性的,也不是形式特色的,而是“开放式的”,实施它的是各国管理机构中的公务员、工程师以及环境科学家。她正确地指出,在欧盟一体化整个过程的实践中,如果要判断法律实际上属于哪种类型,实证研究至关重要。 本书第三编提供的是几个范例,这些范例尝试运用案例研究和其他实证研究的方法来描述欧洲法律之路。首先是巴贝尔·多贝克-容(Brbel Dorbeck-Jung)和M.O.弗瑞林克-范·海芬(Mirjan Oude Vrielink-van Heffen)的《欧盟对药品上市的治理方法--转向更强的一体化、更好的消费者保护和更有效的规制》一文。作者把这个领域视为正在涌现的欧洲法律文化的特别饶有兴趣的例子。针对与药品授权有关的复杂、多层和多头管理体制,他们考察了“硬法”与“软法”的结合、“旧式”与“新式”的协调,以及其他治理方法和工具。其中特别有趣的是,他们讨论了各种治理方式,这些治理方式试图改进药品的市场销售机制,以便实现更强的欧盟一体化、更好的消费者保护以及更有效的规制。他们虽然认为这种规制有助于推进欧盟深度一体化,但是它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12对患者提供更多的保护,这个问题则不够清楚。他们发出的警示是,与授权程序有关的现行欧盟治理方式,无法预防对于相关标准的逐底竞次(race to the bottom). 吉德·温特(Gerd Winter)在《内在和外在理性: 欧洲和美国法律文化对全球治理的贡献》一文中,运用气候政策、化学制品管理以及生物工艺过程管理领域中的例子,论述了美国与欧洲的管理理性。上述三个领域的研究全都表明,在这两种法律文化中,在管理的合法化和正当化上,各自采取了不同的进路。欧盟运用的是复杂的方法,诸如适用公正、比例和效果等标准(内在理性),而美国采用的方法是(理性)货币化的进路,即运用严格和狭义的成本-效益标准。在不同形式理性的背后,政策目标似乎显而易见: 欧盟偏重环境保护,而美国的限制则出于维护经济利益的考量。欧盟认为,环境是受到理性和民主治理机制约束的公共福利,美国的管理者则把环境作为人类资源,可以根据市场的标准分配给个人。这样,温特就指出了两种法律文化之间的重要差异,这就是在跨大西洋的对话中,社会-法律研究共同体所讨论的差异: 欧盟选择的是哲学和法律社会学的进路,而美国偏向功利主义和法律经济学的进路。温特的立场十分明确: 对于公共福利的治理来说,至少在环境领域,前种进路比后种进路能够提供更好的保护。 随后一章是海伦·斯托特、马丁·德· 琼撰写的《荷兰法律文化与科技变革:荷兰政府干预的影响》一文,作者对荷兰流行的观点提出了挑战,这种观点认为,荷兰的法律和行政管理文化偏向“勇于冒险”的私人公司,它们的趋动力通常是土质肥沃的土地。为了验证这个观点,他们对荷兰19世纪从(电磁)电信技术到电话技术的转变进行了认真的个案研究。他们发现,政府明显参与了技术革新过程,并以各种方式施加影响,其中包括运用正式法律的机制。然而,令人惊异的是,从技术创新的角度看,这种参与产生的却是消极的效应。政府当局运用法律机制妨碍了私人在这个领域的进步,这些私人尝试在市场上从事新技术的开发。作者在2004年所进行的补充研究也肯认了这种观察。他们还对5项其他涉及技术变革的个案进行了简要的研究: 从(煤动)煤气灯到电灯,从无线电话到无线广播,从无线电视到有线电视,从模拟无线电视到数字无线电视,以及从油动燃料到氢动燃料,发现它们遵循的是相似的模式。 本书的最后一章是斯图尔特·菲尔德和戴维·奈尔肯的《早期介入和13青少年司法文化:意大利与威尔士之比较》,作者就这个领域对欧洲不同国家所采取的两种不同方法进行了比较。他们从有关规定上对意大利和威尔士的青少年犯罪进行了比较研究。他们的起点是,不同层次的青少年监狱情况需要根据它们所由产生的法律文化和更广泛的文化加以解释。两种法律文化的学者似乎趋向不同的方向,这个事实在两种体制下不同的“早期干预”模式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关当局试图运用刑事司法制度来减少犯罪和改进儿童的生活,而在意大利的体制下,侧重点是尽可能限制官方在接触儿童的矫正过程中所引起的负面效应。通过考察两种体制的差异,作者探讨了它们在以下方面的差异: 民事与刑事干预,两种法域不同“音调”的青少年司法话语,关于儿童发展及其青少年责任的预设,以及他们在家庭和社区内部的不同关系。 正如上述介绍所表明的,“欧洲法律之路”具有各种意蕴。欧盟中的“欧洲”一词有何含义?它是一种“人为传统”,还是一种“虚拟共同体”(以及其他事务)?许多论者辨别了以欧洲制度和法律为基础的欧洲特色。这在多大程度上“恰好”是科恩和麦迪森所说的法律企业家的解释?为何在美国霸权扩张下首先发展起来的一些法律制度和实践却可以替代欧洲法律制度和实践?欧盟作为一种管理者已经受到了批评,指责它干预太多且效果不佳,在趋向联邦主义方面步伐过快,在创建法律框架方面行动过于迟缓,或者寻求协调那些本不该(和/或不能)协调的事务。 不过,重要的一点是,本书涉及的内容不止于欧盟的管理活动或欧盟法的协调趋势。我们的视野没有局限于单个民族国家特有的制度(并且没有把协调和趋同的期望混同于实际结果)。与描述欧盟的活动相比,本书中更多的研究涉及美国法律与欧盟法的比较,在卡根关于美国法律之路(相对于其他法律之路)的著作(Kagan, 2001)中,认为欧洲法院发挥的作用较小。卡根的比较研究没有明确回答以下问题: 他视为代表欧洲特色的科层制管理实践,是否在欧洲法律之路中得到了全方位的体现?(Nelken,2003) 我们为何应对美国与欧洲进行比较?在罗伯特·卡根、理查德·蒙克以及吉德·温特看来,14如果想要表明存在新自由主义的替代模式,那么这种比较则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在沃尔夫·海德布兰德看来,非正式程序作为全球化资本主义的侍女,当她实际在场时,关注这些差异实际上是一种误导。与此类似,博温图拉·德·索萨·桑托斯曾经提醒我们,一旦采取“第三世界”视角或称作“南半球”的视角,美国与欧洲的差异便无关紧要(Santos, 2002) 。谈论美国与欧洲之间差异,应该如何划分边界这一点,也并不总是明确。卡根把英格兰和威尔士也包括在他比较的另一类国家中,同美国法律之路进行比较(Kagan, 2001)。菲尔德与奈尔肯在他们关于对待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发现,如同卡根所预设的,与(当代)美国相比,英格兰和威尔士在这个领域中,政府进行主动安排存在更大的空间。但与此同时,他们的研究也揭示,一旦涉及致力于动员个人和“社区”承担责任,与意大利等欧陆国家相比,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具有更多的共同之处。 关于欧洲法律之路的具体特征,本书各章所展示的视角并不总是相同。不过,可以指出的是,恰恰是通过或明或暗的对话,使得本书并不止于一种拼凑的整体(如欧盟本身?) 。关于美国和欧盟法的未来,卡根与海德布兰德提供了不同的阐释。但这在某种程度上并非是每位作者都要强调的异同结果。关于欧盟法与次国家民族主义之间的关系,詹尼特和普里班至少持有部分的异议。他们可能或多或少地认为次国家民族主义(虽然关于如何界定并不完全清楚)富有价值。海德布兰德、蒙克以及温特对于美国法的描述有颇多共同之处。然而,他们可能忽略了加拉蓬所关注的美国法中的矛盾. 把不同个案研究集中起来观察,我们就可能发现,欧洲在管理药品市场销售、控制工业污染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但是,如果任何理论都需要诉诸个案研究加以检验,那么,这种理论概念本身就不应拒绝批判。当依循蒙克的路径,尝试理解荷兰的管理方法时,我们也可能会运用同样方法像他那样指出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联。但是,我们也会追问,人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像一位学者那样信心十足地谈论独特的“荷兰法律文化”?这曾经是一部著作的预定书名,但作者最近由于受到相反的批评而决定放弃这个书名(Blankenburg and Bruinsma, 1994; Kenny, 1996; Bruinsma, 2003) 。还有,如果这个或类似的词语在民族国家的层面尚不能理所当然地使用,那么,它们在欧洲范围又如何能够真正得以成立?这类词语的使用至少需要谨慎的界定和论证。 各章内容也存在一15些有趣的交叠互动。例如,科特雷尔所说的哈贝马斯对于新型公民的规划与本书第二编中所涉及的欧洲机构至今已经取得的成就之间,就存在关联。根据一些文章的观点,可以质疑其他一些文章的观点。海德布兰德所分析的跨民族趋势(以及事实表明一个社会的许多规定源自其他社会(Nelken and Feest, 2001) )与蒙克的主张存在冲突,后者强调理念与实践之间在国内的密切关联。然而,正如某些文章所展示的,诸如关于欧盟公法的文章描述了跨国的答案如何能够解决不是在一国范围出现的具体问题。 读者会适当注意到,本书还存在一些不足。例如涉及东欧国家的内容太少,欧盟的当下扩展面对一些挑战,但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也很少。鉴于欧盟法在大量的国家实施,我们也希望本书能够包括比较研究,即比较欧盟法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效果(Gessner, 1994) . 本书各章给人的印象是,欧洲法律社会学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丧失了批判精神(以及随之而来的是在这个方面不再重视通过法律与社会研究活动对政治施加压力)。有人会用大量最近的研究反驳这种观点,这些研究涉及从纳粹对犹太人的大屠杀到纳粹的其他罪行以及伊拉克的罪行(Ambos, 2005; Kramer and Michalkovski, 2005) ,但是这种印象毕竟并非完全错误。在德国,关于前民主德国的执法(Rottleuthner,1994a;1994b;1995) ,有人进行了重要的研究;一些中欧和东欧的学者开始认真研究人权、法治、腐败、有组织犯罪以及跨国司法问题(Priban et al,2003) 。克里斯提安·琼尔格斯(Christian Joerges)和纳夫拉吉·辛格·加雷格(Navraj Singh Ghaleigh)编辑了一部重要文集(2003) ,讨论国家社会主义和纳粹时期“欧洲十分黑暗的法律遗产”,在普遍不愿回顾晚近欧洲法历史的时代,这是一个重要的贡献。在不同的和“跨大西洋”的对话中,欧洲法律社会学家正在观察和批判经济全球化(Santos, 2002)和“法律美国化” (Américanisation du droit, 2001)的后果。 不过,那些没有收入本书的相关著作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着欧洲法律文化(相对于美国法律文化)。尽管民主参与常常被作为一种价值,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很少有兴趣对“日常法律意识”进行实证研究(但可参见Hertogh, 2004) 。我们只能期望本书所包括的各章和未能收入本书的内容能够推动这个领域出现更多的研究。参 考 文 献16 Ambos, K. (2005) Derecho penaly guerra. Intervención punible del gobierno alemán en la guerra de Irak, Revista de Derecho Penal 171-195. Américanisation du droit (2001) Archives de philosophie du droit 45 (Paris, Dalloz). Appadurai, A. (1991) Modernity at Large: Cultural Dimensions of Globalization (Minneapoli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Becher, T. (1989) Academic Tribes and Territories: Intellectual Enquiry and the Culture of Disciplines (Milton Keynes, SRHE and Open University Press). Blankenburg, E. and Bruinsma, F. (1994) Dutch Legal Culture 2nd edn (Amsterdam, Kluwer). Bruinsma, F. (2003) Dutch Law in Action (Nijmegen, Ars Aequi). Cownie, F. (2004) Legal Academics-Culture and Identitie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Ferrari, V. (1990) Developing Sociology of Law: A Worldwide Documentary Enquiry (Milan, Guiffre). García-Villegas, M. (2006) "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 Legal Fields, Legal Scholarship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 Law & Social Inquiry 31, 343-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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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3rd ed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第一编 “欧洲”法律文化的理论探讨19 第一章 社会-法律研究传统对于欧洲的构思21罗杰·科特雷尔我感谢Kenneth Armstrong所提供的关于欧盟法富有价值的参考文献。 著 高鸿钧 译 在2005年,全民公决对于欧盟宪法草案的否决及其直接后果,被认为是欧盟有史以来面临的一场最大危机。但是,与一些人的看法不同,我们如果把这种全民公决理解为欧洲日益走向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一体化,就会发现它的结果并未超出欧盟的规划。推动这种一体化的动力并未止步,也没有其他更富吸引力的终极替代方案。无论如何,晚近的实践表明,我们需要重新思考和更新方向。如同先前任何时候,作为一种未来欧洲的理想和构想需要反思。对于这种反思来说,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管理欧盟的问题,即管理的范围与合法性,还涉及管理的民主和文化基础以及社会和经济后果。所以,明显的一点是,社会-法律研究学者在重新构思欧洲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他们中的许多人目前正在从事这种研究。 在从事这种研究中,人们应该记住,对于欧洲性质的关注可以追溯到现代社会理论的发轫之时。在宽泛的“法律的欧洲之路”这个主题中,本章拟重申欧洲的一般理想。我们可以在伟大的社会-法律理论家的某些著作中发现这些理想。我希望表明,古典著作与当下欧洲规划所涉及的问题仍然存有关联;它们有助于把这些问题同社会-法律研究传统联系起来。随后,我拟考察这些传统中三位奠基者关于欧洲的构思,即尤根·埃利希、马克斯·韦伯和爱弥尔·涂尔干。这里涉及的是他们在20世纪初的著作,当时,作为法律实体的欧洲还只是一种梦想。然后,我想要把这些构想与哈贝马斯的构想相比较,所涉及的是他晚近把欧盟作为世界主义一个范例的想法。我的观点是22,通过把欧洲构想为一个社会-法律实体,过去和现在从事社会-法律研究的理论者可以对一些问题进行富有价值的描述,这些问题涉及的是欧洲规划的管理之维,这个问题在今天仍然至关重要。 欧洲法律之路--欧洲法律社会学视角 第一章 社会-法律研究传统对于欧洲的构思 一、 埃利希与帝国目标 尤根·埃利希这方面的贡献体现在,他对现代欧洲法的法律多元主义进行了前沿性探索,这种探索“更多涉及的是社会领域而不是一种法律秩序” (Griffiths, 1986:1) 。埃利希在经验研究中所涉及的“活法”源于日常生活而不是由国家强加之法或编纂的法典。它深嵌于习俗和经验之中,并因不同的人群而异;它不是在法学院学习的法律,而是“生活的通则”,它的权威不需要国家赋予合法性(Ehrlich, 1936) 。面对法律的普遍性,活法的概念强调社会的多样性。 埃利希关于活法与国家法之分源于欧洲的特定情境,当时,古老的奥匈帝国由不同的民族、语言和文化构成。埃利希学术生涯的背景是法兰兹约瑟夫大学,后者位于布科维纳(Bukowina)的切尔诺维兹(Czernowitz) ,现在位于乌克兰境内。在19世纪后期,就西欧形象的构想而言,这所大学成为德国文化在欧洲东部边缘的象征核心(Likhovski, 2003: 640)。在布科维纳,某些作为奥地利人的居民认为他们有责任保护“欧洲人免受来自东方游牧部落的影响”. Gregor von Rezzori,引自Likhovski, 2003: 640.在埃利希看来,作为一个脆弱之国的忠实臣仆,他的全部文化归属和智识忠诚都朝向西欧。他的参照点是讲德语的欧洲社群,除此之外,就是现代西方法律及其整个文化。但是,这种地理位置使他深知,现代欧洲法必须取向文化多元主义,由此,不同人群对于不同形式管理的期待,可以在单一的法律框架中整合起来。正如戴维·奈尔肯(David Nelken, 1984)所言,埃利希并非一位罗斯科·庞德意义上的“行动之法”理论家。他所主张的,不是强制推行国家之法,而是在理解差异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法律统一。在某种意义上,他是一位预言者,或可能是欧洲地区的预言者。但是这些关于政治-行政的观念毕竟显得苍白无力和势单力薄,埃利希对于社会联合多样性富有激情的文化论见被置于一旁。 他虽然是一位伟大的先驱,但是,我们不应对他的贡献期待过高。他的主张很快就受到了批评,批评者认为他所使用的概念不准确,未能把自己的研究与广泛的社会-法律研究关联起来(Vonogradoff, 1928: 224) 。活法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其中把价值、传统、情感以及工具性要素不加区分地混为一体23。他把社会作为未分化的现象予以分析,活法范畴的含义只是根据法律人的法律范畴来确定(Cotterrell, 2006b)。埃利希如果意在强调,人们需要考虑欧洲的多元性,那么出于欧洲管理的目的,何谓欧洲的多元性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回答。 在更晚近时期,法律多元主义一直求助于欧洲的社会-法律研究。欧洲显然包含许多“官方”规定或“法律人”之法。新近的著作讨论了不同类型管理之间的内在关联,有时,欧洲的“硬”法与“软”法、“合作式协定”以及自治规则形成对照(Senden, 2005) 。欧洲背景的官方法有时具有等级性,其中国家法地位最高,国际法地位最低,而欧盟法居于这两者之间(Zürn and Wolf, 1999)。安德烈-让·阿尔诺(André-Jean Arnaud, 1995)和马西蒙·拉特里(Massimo La Torre, 1999)就明确地以法律多元的词语解释欧洲的管理(也见Delmas-Marty, 2002:147-149) 。乔安妮·斯科特(Joanne Scott)和戴维·楚贝克(David Trubek),探索了他们称之为“古典社群方法”的法律管理与欧洲背景下各种“新型治理”之间的张力(Scott和Trubek, 2002) 。克里斯托弗·哈丁(Christopher Harding, 2000: 129)考察了欧洲丰富的和内在关联的法律“体制”、“秩序”以及“空间”之间的混合,并认为最好是把它们各自看做独立的规范领域而不是法律体系。在佛兰西斯·斯奈德(Francis Snyder, 1999)看来,欧洲是各种管理体制汇聚之地,各有源流或中心,但不一定彼此边界清晰。在沃尔克玛·金斯纳(Volkmar Gessner, 1994)看来,欧洲内部实际的法律文化差异使欧洲一体化面临严重的问题。 这些研究很少与埃利希的研究存有直接关联,但是,在讨论它们所隐含的基本问题时,却一直与他的著作存有关联。法律多元主义意在何为?在埃利希看来,它旨在提醒国家关注社会的存在,并提醒法学家和哲学家,没有实际研究社会的多样性而奢谈“社会”未免失当。他业已适当地发出这类警告。一位法律多元主义的学者应该像埃利希那样,同时关注中心和边缘: 既是内行又是外行,既是各种官方法律的专家,又在精神上与它们保持距离,对各种社会规则保持敏感,这些社会规则完全超越法律人的规范性经验。当然,始终同时保持这种内行和外行的视角并非易事。这就不难理解以下问题,即相对应然来说,社会科学的法律多元主义较少成为社会-法律研究中智识的主流。欧洲法律人知晓更多的是欧盟法,而不是它所涉及的多样人群和多元期待。如果要拉近欧洲制度与欧洲人群的距离,就必须改变这种倾向。 埃利希是从经验上研究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道德距离的第一批现代学者。24法律在道德上脱离被管理者,由此获得了灵活性并强化影响力(不顾社会事实),但其缺陷是在价值上过于追求普遍化和过于专断,而在民主方面基础薄弱(Cotterrell, 1995: 305) 。法律常常呈现出所有这些特征。在欧洲,这些问题十分明显。但是,就这些问题而言,埃利希的活法概念需要置换成更为准确的不同性质的社会共同体类型(基于共享价值、共同传统、共同规划或情感纽带)(通见Cotterrell, 2006a) 。这些抽象关系类型所面对的不同管理性问题需要分别处理,社会-法律研究应该分析这些关系类型在社会实践中以何种复杂的方式组合起来。 埃利希的社会科学导向的法律多元主义要求人们结合法学家的概念,对社会生活进行经验性研究。相比之下,那种法学家的法律多元主义要求人们研究那些在相同社会空间共存的并得到法学家承认的不同法律体制(Griffiths, 1986)。在欧洲,人们容易接触法学家的法律多元主义,这就是在那里存在许多彼此交叠和日益增加的各种国家法与欧盟法。但是,今天明确区分法学家与社会科学之间的法律多元主义,实在困难。随着新型管理和治理机制的发展,清晰区分法学家之法与社会管理规则的做法,开始受到质疑。情况也许是,欧洲当下是一个重要的实验室,其中正在重新塑造法律的理念。 法学家的法律多元主义一直与如何对待殖民地本土法相关联,或者与以下情况有关,在这里,“主权规定,对于不同的人群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些人群因种族、宗教和地域而异”,或者在那里,“类似的法律体制完全依赖于国家法律制度”(Merry, 1988: 871)。当代欧洲不属于上述任何类型。但是,当欧盟的不同机构或欧洲各国机构制定和解释官方法律和规定时,会产生冲突、异议。通过对不同政府机构的做法进行比较发现,关于法律规则和程序的有效含义会出现尚未解决的不同理解(Graver, 1990; Dalberg-Larson, 2000:103-114) ,例如,在法院与行政或执行机构之间,或者在不同的法院系统之间,都会出现这种理解上的差异。在欧盟背景下的不同成员国之间,它们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释文化(Gessner, 1994:134-136) 。法律多元性意味着,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是官方的,而在其他意义上是非官方的,它们需要得到法学家和社会-法律研究的承认。 社会-法律研究的多元主义的理念早在埃利希时代就已经出现: 法律的含义和权威并非不言而喻,常常存有争议和斗争。在这种背景下,被管理者的多元观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律对于那些指向的对象来说,必须具有道德意蕴。埃利希所要潜在挑战的还在于尽量拉近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距离,并由此确保法律富有意义25。至关重要的社会问题是: 何谓多元的“单位”?欧洲法如果要富有权威和能够回应管理之需,那么它必须在何种程度上确认或拒斥多元性? 二、 韦伯与欧洲政府 社会-法律研究的学者最为熟知的韦伯,是他作为现代理性的经典理论家及其对理性化过程的研究,这个过程涉及经济、政府管理、法律、宗教和艺术等,他从西方独特性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研究。韦伯主要关注的是欧洲的历史。“罗马法的巨大影响……由此展现的最清楚不过的事实是,(欧洲)各地朝着理性国家方向演化的政治管理革命,由训练有素的法学家所推动。在英国,虽然强大的本国法律人行会组织反对罗马法的继受,但那里也出现了这种趋势。”韦伯认为,“世界任何(其他)地方都没有发现与此类似的过程”。因此,欧洲的政府管理具有独特性,即体现着“法学家的精神” (Weber, 1948: 93, 94) . 关于韦伯欧洲独特性观点所存在的模糊之处,有兴趣的讨论参见Harrington, 2003: 12-16. 欧洲趋向于通过法律规则进行管理,在韦伯那里,这种想法早就形成,这反映在他对于科层制和技术性行政管理以及“铁笼”的描述上(Weber, 1930: 181) ,他用这个隐喻来形容管理和常规已经变成了个人必须接受的现代监牢,这些个人“需要的是‘秩序’并且仅仅是秩序”,面对秩序的威吓,他们“神经紧张和胆小怕事” (Weber, 引自Mayer, 1956: 127-128) 。法律的形式理性构成合法性的基础,并维持现代欧洲科层制国家的效率,尽管法律的实质性要求打破这种理性,尽管在现代国家以外(韦伯认为这属于不受规则支配的)的公民日常社会行为中,理性的行政管理行为实际上仅仅是一个孤岛(Brubaker, 1984) . 法律的形式理性和科层制国家虽然是韦伯论及的问题,且社会-法律研究最熟悉这些问题,但是,它们仅仅是他所展示的现代政府管理图景的一部分。可以认为,在韦伯本人看来,它们在政治方面是并不重要的部分。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应该更深入考察他关于法律统治(legal domination)(基于形式上一体化的理性规则体系)的理念,然后指出我们对此必须进行何种补充。 在韦伯看来,法律统治为诸如欧洲国家那样的现代行政管理结构提供了26合法性基础。这种合法性并不需要主权和权力要件,因而它能够确保规则体系和科层制在超越国家的范围得到适用,例如欧盟那样的范围。但是,这并非简单意味着合法性(legitimacy)源于法制(legality) 。韦伯除了把习惯和情感联系基础区别于法律统治,他还认为,作为联系秩序(或管理结构)合法性基础的还包括目的理性(即工具理性)或价值理性(即秩序体现了那些作为合法性基础而得到认受的终极价值)。韦伯把自然法理论看做是最后出场的欧洲政治合法性的价值基础。这样,在自然法衰落之后,法律统治的合法性就只能基于工具理性基础(Cotterrell, 1995: ch 7) . 换言之,规则之网或铁笼之所以可以忍受,是因为它具有整体的效用。它提供了一种秩序框架,其中个人可以追求自己的目的并有所保障。现代国家的实在法权威如果具有不容置疑的地位,那是由于这种法律高度复杂和调控的范围广泛,任何人都无法在规范上充分了解它的内容,也无法现实地质疑它的整体效用,否则,等于否认已然确立的法治(rule of law). 但是,人们一旦可能在规则体系之间做出选择,例如在欧盟成员国之法和欧盟管理体制之间进行选择,法律统治表面上自成一体的特征是否就会被打破?2005年关于欧盟宪法公决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可能就与此有关。有时,个人可能有机会选择居住于何种秩序“囚笼”和进入那种“铁笼”。我的看法是,我们不必认为韦伯主张法律作为自足的体系,这样理解他的主张可能导向当代的自创生理论或某些后现代主义立场。他对于个人行动者的社会学关注,有助于我们避免陷入这类系统论的思维。 我们可能继续追问,在韦伯的描述中,铁笼为何具有那样阴郁的形象?这无疑不是由于它具有受该规则支配的特性,因为这一特性为个人的自由和安全提供了一种框架,而是由于它的不可变更性,它的惯性和蚕茧般僵硬的特性。这无疑是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为何如此关注领袖问题的原因,领袖暗示着一种积极采取政治行动的能力。社会-法律研究的学者如果很少关注这个问题,那是因为韦伯关于政治领袖的理想似乎完全与规则治理的理念相对立。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韦伯在与军官鲁登道夫(Ludendorff)将军的著名谈话中,当谈及德国所需要的新型政府时,他明确主张大众民主(plebiscitarian democracy),由人民直接选举领导人。人民赋予他自由地进行管理之权( "……当选者说‘现在请你们闭嘴和闭眼。’" ) 。然后,在他任职期满时,作为“法官”27的人民再次投票表决,如果认为他未尽职责,就剥夺他的权力。Marianne Weber (1975: 653)所援引的Weber与Ludendorff的对话。这样一位领袖处于议会或科层制体制之上,体现的是克里斯玛权威而不是法律的统治(Weber, 1968: 266-269) 。在另外一个场合,韦伯采取的是社会学家的立场而不是政治立场。他注意到,公民选举领袖的过程(他观察了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的选举过程)实际上是政党争取选票的制度,即政党讨好选民的过程(Weber, 1948: 103-111) 。这个过程可能是公众喝彩和私人交易的过程。无论结果好坏,领导人总会选出来。韦伯由于坚持价值无涉的社会学立场,故而在观察这个过程时,他仅仅把这种选举作为法律统治的一种必要补充。 这些思想对于今日欧洲的情境有何意义?韦伯所倡导的公民投票或全民公决同他对于议会制政府的矛盾心理相关联。他主张公民投票选举领袖在于维护民主,以避免不同人群之间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及其所导致的僵局,这种机制直接和临时地把领导者与被领导者联系起来,从而可以超越受规则支配的科层制体制,而这种科层制是现代欧洲政府管理的一般特征。韦伯强调的是民主的大众基础而不是议会之维,这不禁使人想起了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 。针对自由主义议会制所出现的僵局,他提出的解决办法是诉诸大众的同质性(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他至少把这种同质性视为是对统一而神秘的主权基础的认同(Schmitt, 1988) 。相比之下,韦伯似乎认为,社会、政治和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冲突属于正常现象,他寻求通过领袖机制而实现强有力的合法化,超越这些多样性和冲突。这里传达的信息无疑是,铁笼虽然不可避免地存在,并多少可通过形式要件而实现自身的合法化,但是,现代政治社会需要领袖指引方向,需要创建和赋予合法性,从而超越日常科层制的常规或特别的利益冲突。 十分明显,韦伯几乎没有谈及宪法。这是否意味着他主张大众宪政?而这种宪政似乎是晚近欧盟的尝试,即通过全民公决来决定宪法文件的合法性。但是,一个宪法文件的合法性如何能够以韦伯的词语来判断?宪法除了作为法律统治组成部分的工具之维,它的符号之维也至关重要(Cotterrell, 1996; Witteveen, 1993) 。成功的宪法需要某种氛围。人们对它寄托着目标,正如人们寄望克里斯玛的领袖品格。这些期待是它的根基,并且也是它所代表的内容。这样一种氛围是韦伯的克里斯玛型统治的情感联系基础,理想和情感联系28一旦形成,它们就可以超越宪法文件的词语,恰如关于克里斯玛型领袖具备超凡力量和智慧的传说可以成为塑造超人的证据。但是,一个文件如何可能富有克里斯玛的魅力?在韦伯看来,克里斯玛具有非理性的气质,是情感力量的体现,而社会科学无法预见这种力量。这样一来,根据韦伯的理论,在当代政治中如何来适当补救法律的统治,显得深不可测。 不过,韦伯的理论为欧洲情境提供了值得记取的教训。效用无疑是合法性的一个重要基础: 一种能够为人们提供安全和发展最佳机会的法律秩序,可以获得充分的合法性。但是,欧盟法并非不可避免地能够实现合法性自赋,其合法性基于效用这一点有时会受到质疑。无论如何,这种合法性只是对某些人来说才显得充分,这些人满足于成为铁笼中昏昏欲睡和驯良听话的居民。 三、 涂尔干与欧洲法律价值 涂尔干在1907年宣布,“在这个国家(法国)之外,还另有一个国家正在形成,正在包围我们的国家: 它就是欧洲或人类” (Durkheim, 1987: 294) 。与此同时,韦伯把欧洲视为国家之间角逐的大陆;他自己所述的德国则位于英美强权与俄国的威胁之间(Jaspers, 1989: 53-54) 。涂尔干怀疑独立的欧洲国家会消失,但他的欧洲未来观完全不同于韦伯。这种预见不是源于他对国家权力结构的分析,而是基于他所构想的欧洲价值: 在涂尔干看来,随着民族国家逐渐受到这些价值的滋育,欧洲将走向统一,作为复杂的现代社会,每个国家都客观上需要这些价值。享有这些价值的每个国家将会在价值上趋于一致。由此,世界主义与民族主义之间的区分将被打破。在某些方面,涂尔干把各个民族看做“同一社会的不同部分,这个社会虽然仍然没有达到协调一致,但是它会日益增加整体的自我意识” (Durkheim, 1984: 76-77, 337) 。他在《社会分工论》中表达了这些思想。21年之后,“一战”爆发,历史进入了“暂短”的20世纪(Hobsbawm, 1994) 。在这期间,欧洲各个民族国家采取各种有效手段,试图相互支配、彼此击败和互相摧毁。 今天,我们从涂尔干的思想中获得哪些启示?他不是一位联邦主义者: 欧洲国家联邦只能“类似一个单个国家,有自己的认同、利益和特征,而这不符合人性” (Durkheim, 1957:74) 。我们最好把涂尔干理解为世界主义的民族主义者。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不想以牺牲别国为代价而扩张自己的领土,“而是在自己的领土中有序生活,并以高级道德生活广泛地吸引它的成员,29那么,民族道德与人类道德之间的冲突就会消除……公民的义务仅仅是人类一般义务的特殊形式” (Durkheim, 1957:74) 。社会“值得骄傲不在于其最庞大或最富裕,而在于最公正,在于组织得最好和运行中最富于道德品格” (Durkheim, 1957:75) 。他认识到,这只是一种理想: 当时,欧洲人只对本国忠诚,追求的只是本国的福利,如果需要,他们会毫不犹豫地牺牲别国的利益。 涂尔干的法律社会学最终就基于上述理想,并论证这些理想的适当性。但是,社会-法律研究关于涂尔干的解读通常都误入歧途,这些研究者主要关注的是他的第一部著作《社会分工论》中有关法律的论述。直到新近才有人尝试探索他后期关于法律的论述,这些片段的和广泛的论述,采取的是与以前完全不同和更令人满意的姿态。社会-法律研究所熟悉的涂尔干,曾经提出了“效用指数I" ,僵硬地表示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同压制性法律与恢复性法律之间的关联。约在1897-1898年间,即在《社会分工论》初次问世的4年之后,他提出了“效用指数II" 。这时,他不再把压制性法律与恢复性法律作为反映团结的指标或外在体现,并且避免把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对立起来相提并论。相反,他在各种讨论法律的场合,都把法律作为价值的体现。他把现代(欧洲)社会与特定的独特价值体系联系起来,并称之为“个人崇拜(cult of individual)" ,或以康德和卢梭的话语,称之为人类崇拜(Cotterrell, 1999:ch 7) . 个人崇拜或个人主义 (Durkheim, 1969)与当代新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个人完全对立,后者意味着个人自由和选择不断增加,而对他人的义务则相应减少。涂尔干的个人主义要求,无论涉及任何人或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尊重所有个人的自主和尊严。如果说这种个人主义拥护个人权利,其基础则是人权,即所有人一律平等。它还要求,一个人应该至少像对待自己权利那样维护他人的权利。崇尚个人与崇拜利己相对立。涂尔干阐释了合同、犯罪、财产、继承、家庭法律以及刑罚学领域利他个人主义所取得的艰难进展(Cotterrell, 1999:chs 5, 7, 8 和9) 。在《社会分工论》中,他把法律类型看做是社会团结类型的直接反映,但是他在后期著作中则与此不同,认为它们之间并不存有这种不言而喻的关联。人们只能认为,复杂多样的现代社会最大的可能是根据一种价值体系实现团结,这种价值体系应确认和容纳个人之间的差异(例如信念、雄心、经验以及忠诚方面的差异),同时,把每个人作为值得尊重并享有尊严的个体加以对待。如果这样一种价值体系事实上在欧洲正在发展起来,那是由于宗教和历史的原因,30并得益于宗教(主要是基督教)、经济、政治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在先进的欧洲社会,行业的专门化和功能分化日益广泛和深入,这样一种价值体系显得尤其重要,它比其他任何事务都更有益于社会的团结。人们期望这种价值体系得到官方的拥护,并在法律中予以体现。 在涂尔干看来,一旦或如果“欧洲民族”趋向物质化,除非共同坚持个人崇拜,否则政治上很少可能实现统一,个人崇拜在现代欧洲社会是唯一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体系。有人认为有可能达成价值共识,这种观点不是过于天真吗?我的看法与此相反。涂尔干已经把共享价值窄化到最低限度,使之成为最基本的和无法再简化的公式。他的个人崇拜概念最终是否被欧洲人内在地接受,抑或仅仅成为国家在政策和法律中试图(无疑会有诸多折扣)予以适用的官方价值体系?涉及这个问题,他的态度谨慎(或至少不明确)。事实上,涂尔干有关欧洲的论述或在某种意义上涉及“欧洲价值”的观点,都是从他所理解的个人主义的某些维度出发。 例如,他认为,剥夺个人生命是对个人崇拜的粗暴侮辱,个人崇拜谴责各种形式对个人身体的攻击。有鉴于此,今日欧洲坚决反对死刑这一点就明显得益于他的主张,各国一般都废除了身体刑。涂尔干关于“公正合同”的观点,推动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和对于不受约束的市场自由之控制。福利权得益于个人尊严与自主的普遍性,并且是个人主义的体现。显然,诸如未经审判不得处刑的原则和未被证明为有罪不得课刑的原则,也属于对个人的基本保护范畴。最明显的事实是,个人崇拜的理念在人权中得到了体现。因此,社会学家戈兰·瑟伯恩(Gran Therborn)认为,欧洲已经变成了“人权区域,人权在那里比世界其他地区更有约束力”(引自Habermas, 2001b: 20) 。涂尔干的理论还涉及工联主义、集体谈判、普遍福利以及妇女和儿童权利,“在欧洲,所有这些权利比在世界其他地方都取得了更高程度的合法权威”(引自Habermas, 2001b: 10) 。如果上述前三项权利最近有所衰减,那么,与之相伴随的则是一种疑虑,即质疑这些权利实际上偏袒某些人群的利益。这种怀疑主义常常与涂尔干的个人主义相一致,而并不对立。 个人崇拜是否简单等同于自由主义?我的回答是否定性的。涂尔干的个人主义植根于特定的历史情境,仅仅与特定类型的社会相关联。它的根基是社会学而不是哲学的论证,与某种社会的独特特征相关联,这种社会高度多元、复杂和异质,并在技术和经济上高度发达。相比之下,自由主义则主张它的世界观普遍有效,而不受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自由主义者常常呼吁世界各地实行民主、选举和发展人权,并主张无须31根据具体的社会情境重新解释这些价值。但是,在涂尔干看来,基本价值绝非源自哲学的专断。它们需要根据所在特定社会的性质予以论证。他关于个人崇拜的论述始终植根于现代西欧社会的情境。自由主义的人权观主张其普遍适用和绝对有效,但是在涂尔干看来,作为最全面意义上的个人理念意味着,全部权利都来自社会(Durkheim, 1960) . 我认为,就涂尔干思想的核心而言,其令人满意之处不在于他对个人崇拜的分析,而在于他所提出的预设,即在复杂的当代社会中,社会团结必然会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否需要社会团结?对于社会生活的维系来说,是否需要广泛的相互信任?系统的非人格的信任是否取代了人格化的相互信任(参见 Luhmann, 1979: Part 1) ?公民依据理性法去追求韦伯意义上的目的理性,是否无须团结就足以确保社会有序?关于方兴未艾的欧洲价值以及欧洲的法律与社会,涂尔干未能提供适当的社会学解释。在历史紧急关头,常常出现粗暴践踏道德个人主义的行径,如何理解和反抗这些行径,他也未能提供更多的指导。不过,他提醒我们,在现代欧洲文化中,团结的理念至关重要。通过把这种理念与法律和法律价值系统地关联起来,他向人们展示了这种理念对于建构欧洲体制的实际重要性。 四、 哈贝马斯与欧洲世界主义 团结为何如此重要?最近,哈贝马斯(Habermas, 2001b: 20, 21)已经指出,一种“痛苦的学习过程”业已使得欧洲人重视团结并构建制度来保护和增进它: “在这个痛苦的过程中,即使不是命运的搏斗,\……已经学会了如何应付各种剧烈的碰撞与争斗,这些碰撞与争斗发生于世俗权力与教会权力之间,城乡之间,以及信仰与知识之间;也学会了如何应付武装宗教团体以及交战国家之间的地方性冲突。”这种学习可能得益于直接的经验,即现代各个民族无法通过轰炸和恐怖而使彼此永远屈服,最佳途径只能是尊重差异一道生活,在相互依赖的结构中协调关系,并通过法律形成这种结构以保护个人的尊严和自主。哈贝马斯发现一种趋势,这种趋势作为当代欧洲政治文化的组成部分,表现为自我批判和避免绝对论,这种绝对论在历史上常常导致巨大的灾难。过分的民族主义业已让位于共享欧盟主权的意愿,阶级冲突的进路也徒劳无益,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福利国家的傲慢(Habermas and Derrida, 2003: 294, 297)。这种欧洲价值的特征与涂尔干的主32张适相契合,但它们表现为历史的进路而不是社会学的进路。差异可能并不如此巨大: 这两位学者认为,独特的欧洲条件对于形成这些价值颇富意义。James Whitman(2000)指出,当代欧洲法虽然突出强调“人的尊严”,但美国法律文化中却缺乏这个概念。无论如何,涂尔干的进路表明,个人尊严和自主这类观念应是所有高度发达的、复杂的和分化的社会的关键价值。相比之下,哈贝马斯的进路则可能强调的是,关于如何理解当代特有的作为法律理念的人的尊严概念,欧洲独特的历史具有重要意义。 哈贝马斯描述了他所预见的欧洲前景。那里世俗化比较发达,对于国家组织及其导控能力比较信任,意识到市场的限度,赞成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希望从多边的角度在法律上规制国际秩序。在那里,技术进步的益处并没有带来天真的乐观主义,人们较少容忍对于个人使用暴力(Habermas and Derrida, 2003: 295-296)。欧洲所有上述因素似乎都与跨大西洋的强势竞争者形成对照,这些表述并无掩饰。欧洲必须面对“它的同盟那种赤裸裸的霸权政治”,那是一种“单边的和企图支配世界的自作主张的霸权政治”。在国际关系中,“美国毫无规范性权威”,它最近的行径为世界未来的超级大国树立了糟糕的先例。(Habermas,2003: 703, 706;Habermas and Derrida, 2003: 295). 在哈贝马斯的著作中,既然法律具有核心的地位,那么,他根据自己的社会-法律理论来论述欧洲的法律结构,就不足为奇了。他考察了当代的法律和道德规则,认为它们属于不同种类的行为规范,而有效的行为是那些“所有可能受到该规范影响的人们作为理性商谈的参与者所同意的规范”(Habermas,1996: 107)。据此,道德是一种分散的可诉诸商谈加以证成的文化认知,而法律则更侧重制度之维。它的产生需要一种民主的立法程序: “只有在立法商谈过程中得到所有公民同意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而这种立法过程已经由法律构成(Habermas,1996: 110). ”公民在作为法律的遵守者时,必须同时成为法律的制定者。这种创制法律的过程不仅仅涉及普遍的道德,而且涉及伦理(特定个人或共同体的特殊价值)和实用(旨在确保特殊选择的目标的实现)的向度。由此,道德虽然在总体上与人类相关联,但是法律规则始终与“一个具体社会相关联……即法律界定的地域领土”(Habermas, 1996:124). 帕波罗·德·格瑞夫(Pablo De Greiff,2002)指出,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公理存在模糊性。他认为,规范只有得到所有潜33在受到该规范影响的人们同意,才是有效规范,而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只限于特定的领土。然而,许多法律的适用范围都跨越领土,或影响到特定法域以外的人们。这是否意味着,为了确保法律的充分合法性,法律最终应该成为世界主义之法,即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范围超越所有民族国家法律制度的边界?在当代条件下,既然一国法律的影响往往会影响到不同地域,这是否意味着应该至少以世界主义之法--人类世界法,不限于法域的边界--来补充国家法?或者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法只有参照普遍的道德作为评判标准才有效?无论如何,哈贝马斯认为,面对跨国的经济、政治以及其他影响,对于适当地保护民主、人权以及诸如福利国家之类维护社会团结的机制来说,民族国家显得软弱乏力。 哈贝马斯希望强化欧洲的政治-法律结构,面对全球化和民族国家权力渐趋式微,他把这种结构作为捍卫欧洲价值和维系团结的基础(Habermas, 1999; Grewal,2001)。真正世界主义之法也许不可能形成,因为任何“试图把自己理解为民主的政治共同体都必须在成员与非成员之间做出区分……”但是,“在特定民主生活中的公民的伦理-政治的自我理解,都正在消融于包容性的世界公民共同体之中”(Habermas, 2001a:107)。换言之,世界主义消除了边界,但任何合法的(基于民主的)法律制度却需要这种边界。无论如何,欧盟存有这种边界,哈贝马斯(Habermas, 2001b:23)也认为,任何关于欧盟的宪法都必须明确界定这种边界。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讲,伴随着联合国的改革(Zolo, 1999),在可能缺少更佳选择的情况下,欧盟似乎成为了世界主义价值的法律载体(Fine and Smith, 2003: 482-483)哈贝马斯把欧洲与世界主义关联起来,类似于涂尔干,后者偶尔把“欧洲”与“人类”几乎作为同义词加以使用。不过,涂尔干最终对于个人主义所进行的社会-法律解释,并没有把欧洲与人类关联起来,而是与现代复杂的并高度分化的社会关联起来。. 在哈贝马斯看来,任何制宪过程都是一个公共商谈的过程,其中自由和平等的参与者就他们必须相互承认的权利达成一致,以通过法律合法地调控他们的共同生活(Habermas, 2000: 523)。在他看来,宪法本身应该成为爱国主义的核心。宪法的普遍道德之维在于它对人权和民主参与的肯认。宪法的“地方”因素是这些原则在特定政治文化中的具体化(Fine and Smith, 2003: 471) 。按照哈贝马斯的构想,“宪法爱国主义”可以完全或部分地摆脱民族主义,而这正是人类最终所追求的目标。如果真能如此,便可以超越所有关于“非同质民众”的争论;也就是说,这将表明,欧洲公民(同质民众)并不需要欧洲政治-法律的身份认同。34统一的核心可以通过宪法得到确保,这种统一涉及欧洲文化多元、变动不居和各种各样的社会。 这种主张的关键在于哈贝马斯的国家公民概念,“它既不独立于也不先于它所由产生的民主过程”(Habermas, 2001b:15)。公民(相对于种族)团结来自一个循环过程,通过这个过程,民主和民族国家得以相互维持稳定。这样,民主社会的公民就确立了在一种抽象的、由法律所调控的陌生人之间的团结,在稳定的政策得以产生的过程中,宪法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例如,欧洲宪法就会具有“催化”的效应,由此可以改变欧洲政治和社会运动的焦点。一个新的和正在扩展中的欧盟需要调控,除此之外,欧盟形成的过程会为跨国的沟通提供独特的机会……这种沟通涉及欧洲范围的讨论(Habermas, 2001b:16, 17)。由此,这样一部宪法具有革新的作用。它的催化效应等同于韦伯意义上的克里斯玛领袖的启示作用。 五、 结 论 显然,就目前而言,情况并未如哈贝马斯所构想的那样。新近关于欧盟宪法草案的争论往往并没有欧洲范围一般公众的参与。这些争论大都紧紧围绕国家或地方的情境,尽管哈贝马斯和其他人呼吁打破国界,汇聚“欧洲的意见” (Habermas and Derrida, 2003)。法律需要包含富有意义的内容和采取某种形式,欧洲法的内容必须源自它所调控的欧洲社会。哈贝马斯的观点似乎是,一部宪法有助于塑造公民(Grewal, 2001:121) 。但是,哈贝马斯主要是抽象地论述沟通和商谈,相比之下,从事社会-法律实证研究的学者可能更关注欧洲意志和意见形成过程的具体证据。对于哈贝马斯所抱怨的宪法(由“官员”所制定)的倾向,人们似乎感到十分满足,它事先准备就绪,就等待人口众多且多种多样的欧洲人举手通过。 卡尔·施米特的阴影并没有完全消失。主权问题仍然存在。当人们试图把欧洲国家的主权汇聚起来时,必须询问的问题是,如何将它们汇聚起来,以及如何从概念上对新型主权予以界定。韦伯关于克里斯玛和领袖的思想在这里可能派上用场。宪法可能具有克里斯玛魔力的思想,接近于哈贝马斯关于宪法具有催化效应的思想。但是,在韦伯看来,克里斯玛气质具有不可言说和不可捉摸的特性,而宪法的催化效应可能是深谋远虑的产物。35当然,哈贝马斯并没有解释这种催化效应的源泉或者性质。何种特定宪法可以提供一个框架--作为终极价值或信念的表达,由此公民得以追求利益和传统得以体现,明确这一点需要更多的分析。这里最成问题的是忠于宪法的情感之维。在韦伯看来,对于社会-法律分析来说,克里斯玛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它的情感特性。如同任何单个国家,欧盟作为一个整体需要符号、记忆和神话作为情感归属的凝聚点或催化剂。 本章讨论的理论,都不能为解决欧洲人所共知的民主赤字问题提供明确的办法。在埃利希看来,人们可以生活在仁慈且务实的专制体制下,这种体制下的管理往往进行某些妥协,因而问题不完全在于缺乏民主,而更一般地在于道德缺失: 管理者如何以充分的理解和同情来治理被管理者?涂尔干和哈贝马斯则主张,对于追求公共福祉来说,民主是更有效、谨慎和信息充分的协商机制(Habermas, 2001a: 110-111; Fine and Smith, 2003: 476-477; Cotterrell, 1999: ch 10) 。这再次表明,核心问题是道德缺失,合法性的关键在于不同情境下解决它的变通机制。 如上所见,涂尔干和哈贝马斯更关注欧洲价值。欧洲的建构可能完全取决于澄清、捍卫和强化这些价值,其途径是在功能性社会-法律研究的语境中确立它们,或者通过批判地解释欧洲历史的角度确立它们。但是,没有任何理论可以证明这些价值一成不变、无可争议、确定无疑以及和谐一致地得到适用,或者它们可以毫不含糊或绝无伪善的特性。就当下而言,历史的轨迹表明,某种道德个人主义是“痛苦学习”而获得的合理成果,这种轨迹可能并不一如既往地循此行进。正如涂尔干所意识到,个人崇拜需要通过法律、教育和对经验的集体反思继续予以强化。还有,某些欧洲核心价值虽然能够得到认同,但是作为管理的基础,它们在范围上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价值无法表明可以理所当然地强迫人们采取统一的生活方式,例如,禁止穿着宗教性服饰(Shadid and Van Konmingsveld, 2005)或某些行为举止。一种重要的检验方式肯定是,这些形式是否实质上妨碍或严重阻碍社会沟通和整合过程,这些过程对于一个多元社会中的全体公民增进相互理解、个人尊严和自主至关重要。实际上,对于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实现统一,对于社会和文化多元的道德整合,以及对于促进人们相互尊重,这些价值提供了基本的蓝图。涂尔干的个人主义虽然是一种单薄的价值体系,但是,这种价值体系在欧洲的扩展及其所提供的保护,对于欧洲的规划来说无论如何都显得至关重要。 哈贝马斯所论述了某些欧洲历史和经验,36这强调了广义上作为欧洲认同的共享传统的持续重要性。但是,欧洲的分合源于集体记忆。例如,作为一种共存环境的当代欧洲观,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们对于历史变化的不同理解,这种历史涉及欧洲内部和外部的政治、民族、语言边界以及其他问题。就此点而言,对于这些不同的理解及其后果,法律可以起到媒介的作用(Misztal, 2003). 相比之下,韦伯强调统治权力的合法性,似乎它可以确保秩序和安全,人们由此可以追求他们的目标,这就提醒我们,欧洲协调的纯粹工具性基础具有重要性。必须构建欧盟管理体制,从而对于它的公民提供一个适当的总体架构,以便他们能够追求自己的经济和其他目标。与现在所能构想的一般法律管理体制相比,这种管理体制应更加具备适当性。 在本章阐释古典和当代理论的基础上,至少可以得出结论说,社会-法律研究传统有助于我们明确欧洲组织的许多不同管理问题。这些资源有助于澄清一些问题和指出解决问题的可能方向。最重要的是,它们通过对于不同重点的强调,表明了以下一点,即欧洲规划的管理之维需要重视传统,重视终极价值或信念,重视管理的功效,以及重视难以捕捉的作为联系和忠诚纽带的情感因素。恰是在这种不可化简的复杂性中,蕴藏着欧洲理念的困难和希望。 参 考 文 献 Arnaud, A-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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